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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RUONG CHINH(黎長征)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73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RUONG CHINH(黎長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甲「偽造之署押、指印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外,並將附件一附表編號6之記載,更正如附件二附表編號6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經查,被告LE TRUONG CHINH(黎長征)(中文名:黎長征)冒

用「DUONG VAN HUNG(中文名:楊文雄)」之名義,於附表甲編號3、8所示文書上所偽造的「HUNG」署名及按捺指印,而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書係用以表示逮捕拘禁不用通知親友到場、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附表甲編號8所示文書係用以表示本人提供之基本資料及已明瞭緩起訴處分內容之應行注意事項之意思,該等文書應屬私文書,上開文書復交予員警、檢察官行使,是對於該等文書有所主張,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2、4、5、6、7所示文書上所偽造「HUNG」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均係用以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而無任何其他用意,應認均係構成偽造署押罪。

㈢是核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2、4、5、6、7所示文書上偽造的

署名與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甲編號3、8所示文書上偽造的署押、捺印指印並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附表甲編號3、8所偽造署押及按捺指印之部分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㈣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文書上,多次偽造「HUNG」之署

名、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為隱匿其真實身份被查知之主觀同一目的,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9314號移送併辦部

分(本院第13至18頁),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駕被查獲為隱匿自

己是逃逸外勞脫免查緝,竟恣意冒用「DUONG VAN HUNG」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押、指印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使「DUONG VAN HUNG」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誤導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於警詢時飾詞否認犯行、嗣於偵查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與素行(本院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附表甲編號1、2、4、5、6、7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名、指印

,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㈡至如附表甲編號3、8所示之文書,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

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察、檢察機關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籍勞工,在臺居留效期為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已逾居留效期仍留滯國內,且自108年12月16日即行方不明,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115733號警卷第51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已逾期留滯,並冒名應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危害我國治安、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自不適宜繼續在臺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甲】: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指印及數量 備註 1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章」欄 「HUNG」之署名、指印各1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182457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 HUNG」之署名、指印各1枚 警卷第9頁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不願通知」簽名捺印」欄 「HUNG」之署名、指印各1枚 警卷第11頁 4 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 「HUNG」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警卷第13頁 5 指紋卡片 「DUONG VAN HUNG」之署名1枚、雙手10指指印 警卷第31頁 6 111年3月26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簽名」欄 「HUNG」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警卷第3頁 「受詢問人」欄 「HUNG」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警卷第6頁 筆錄騎縫處 指印2枚 警卷第4頁 警詢筆錄第2頁更正處 指印1枚 警卷第4頁 7 111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 「DUONG VAN HUNG」之署名1枚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8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填表人簽名欄」、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被告簽名」欄 「DUONG VAN HUNG」之署名、指紋各2枚 偵卷第10、11頁【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36號被 告 LE TRUONG CHINH(黎長征) (越南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RUONG CHINH(黎長征)(中文姓名:黎長征)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處與友人飲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業據另案為緩起訴確定)。詎其為脫免行政裁罰及逃逸外勞身分經警查知,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DUONG VAN HUNG(中文名:

楊文雄、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名義,於111年3月25日,在附表1至4所示文書偽造「HUNG」署押、指印,供警員開立通知書等程序後,交予警員收執,以為行使,並於翌(26)日0時27分許、11時31分許,分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本署仍假冒「DUONG VAN HUNG」之身分應訊,且於附表編號5之指紋卡片捺印指紋、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文書接續偽簽「HUNG」、「DUONG VAN HUNG」之署名,以上均係表示為「DUONG VAN HUNG」本人親自受訊或閱覽相關文件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為證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DUON

G VAN HUNG及司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LE TRUONG CHINH(黎長征)於114年9月18日因另案遭緝獲,解送至本署,經本署法警以生物辨識核證其身分,發現異常,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RUONG CHINH(黎長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11年3月26日)、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指紋卡片、訊問筆錄(111年3月26日)、LE TRUONG CHINH(黎長征)之身分資料、照片、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三、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就附表編號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單一之決意,於附表編號3、8文件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應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應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應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從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上開被告偽造之「DUONG VAN HUNG」、「HUNG」等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犯罪性質 1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章」欄 「HUNG」之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罪嫌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 HUNG」之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罪嫌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不願通知」簽名捺印」欄 「HUNG」之署名、指印各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4 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 「HUNG」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偽造署押罪嫌 5 指紋卡片 「DUONG VAN HUNG」之雙手10指指印 偽造署押罪嫌 6 111年3月26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簽名」欄 「HUNG」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罪嫌 「受詢問人」欄 「HUNG」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罪嫌 7 111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 「DUONG VAN HUNG」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罪嫌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填表人簽名欄」、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被告簽名」欄 「DUONG VAN HUNG」之署名、指紋各2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14號被 告 LE TRUONG CHINH(黎長征)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0 月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簡字第5113號(貴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LE TRUONG CHINH(黎長征)(中文姓名:黎長征)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處與友人飲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業據另案為緩起訴確定)。詎其為脫免行政裁罰及逃逸外勞身分經警查知,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DUONG VAN HUNG(中文名:

楊文雄、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名義,於111年3月25日,在附表1至4所示文書偽造「HUNG」署押、指印,供警員開立通知書等程序後,交予警員收執,以為行使,並於翌(26)日0時27分許、11時31分許,分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本署仍假冒「DUONG VAN HUNG」之身分應訊,且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文書接續捺印指紋、偽簽「HUNG」、「DUONG VAN HUNG」之署名,以上均係表示為「DUONG

VAN HUNG」本人親自受訊或閱覽相關文件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為證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DUONG VAN HUNG及司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表「文書名稱及欄位」所示文書。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一)外籍人士查詢資料表(DUONG VAN HUNG、LE TRUONG CHINH(黎長征))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就附表編號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單一之決意,於附表編號3、8文件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應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應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應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從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上開被告偽造之「DUONG VAN HUNG」、「HUNG」等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8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貴股)以114年簡字第5113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犯罪性質 1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章」欄 「HUNG」之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罪嫌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 HUNG」之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罪嫌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不願通知」簽名捺印」欄 「HUNG」之署名、指印各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4 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 「HUNG」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偽造署押罪嫌 5 指紋卡片 「HUNG」之署名、雙手10指指印 偽造署押罪嫌 6 111年3月26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簽名」欄 「HUNG」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罪嫌 「受詢問人」欄 「HUNG」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罪嫌 筆錄騎縫處 指印2枚 偽造署押罪嫌 警詢筆錄第2頁更正處 指印1枚 偽造署押罪嫌 7 111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 「DUONG VAN HUNG」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罪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