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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東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042、370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東享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魯夫公仔及存錢筒公仔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附件一、二誤載為偽造)、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均係以單一之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且是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為掩飾犯行而行使變造之車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此之前已有竊盜、詐欺、恐嚇取財等侵害財產法益,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均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然不知悔悟警惕,一犯再犯,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另審酌被告本案犯案動機、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但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被告另涉犯

多件竊盜案件經另案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上開各罪均可能與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若能於本案確定後再與上述各罪(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將更能就被告犯罪歷程及整體情狀、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造成之損害為完整觀察,並裁處適當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在本案就主文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至今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42號114年度偵字第37043號被 告 施東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東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3日21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之車牌,以奇異筆塗改之方式,變造為824-BRB(下稱:

甲車牌)。嗣施東享於114年9月23日21時15分,騎乘懸掛甲車牌之本件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以徒手竊取許義南所有之航海王魯夫公仔1個(價值據許義南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且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後施東享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9月24日5時3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件機車之車牌,以奇異筆塗改之方式,變造為821-RRB(下稱:乙車牌)。嗣施東享於114年9月24日5時33分,騎乘懸掛乙車牌之本件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娃娃機店,以徒手竊取楊朝雄所有之存錢筒公仔1個(價值據楊朝雄稱為1500元)得手,且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經許義南、楊朝雄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義南、楊朝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東享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義南、楊朝雄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上開航海王魯夫公仔同款公仔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63號被 告 施東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東享(竊盜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9、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門口,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之車牌,以奇異筆塗改之方式,變造為824-BRB(下稱:甲車牌)。嗣施東享於114年9月23日20時許,騎乘懸掛甲車牌之本件機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東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東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查被告前曾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042、370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認為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