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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堡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家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箱、角落生物棉花糖陸包、海洋館餅乾伍包、加樂事玉米片貳包、冰棒玖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8行所載「夾得零食及洗衣等物品」應補充為「洗衣球6箱、角落生物棉花糖6包、海洋館餅乾5包、加樂事玉米片2包、冰棒9支」,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堡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

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基於利用擔任負責協助娃娃機正常運作之業務之機會,本於將娃娃機內之物品予以夾取侵占之同一目的,接續將如前開所示夾得之洗衣球6箱、角落生物棉花糖6包、海洋館餅乾5包、加樂事玉米片2包、冰棒9支侵占入己,係於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各論一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鄭晉宇、羅貫中(均成年人)為其實

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所雇擔任負責協助娃娃機正常運作,

而負有為告訴人保管而持有娃娃機內之物品之業務,本應善盡職務,竟擅自將基於業務而為告訴人持有之娃娃機內之物品侵占入己,業損害告訴人權益,然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並斟酌侵占之物品價值尚非鉅大,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專科畢業、育有2子(1歲及6歲)、從事水電工而須扶養父母及前開2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因貪念失慮而罹刑章,然自偵查起

即知坦承犯行認錯,且雖願與告訴人夾樂比有限公司和解賠償,惟因告訴人現已停業而無從如願(見114年度易字第2055號卷第33頁,且告訴人之代表人經傳未到庭),容見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心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而為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千元。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或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如未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㈤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洗衣球6箱、角落生物棉花糖6包

(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係取得6、7包,然於審理中確認係取得6包,是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海洋館餅乾5包、加樂事玉米片2包、冰棒9支,均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05號被 告 許家堡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堡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夾樂比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服務客人並協助娃娃機台之正常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家堡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至同年8月間,重新設定客人所繳回可免費遊玩娃娃機台之體驗卡之使用次數,並將之交給不知情之友人鄭晉宇、羅貫中,且委由鄭晉宇、羅貫中持上開體驗卡為其自娃娃機台內夾得零食及洗衣球等物品後,許家堡再將前開物品均侵占入己。嗣因夾樂比有限公司發現上情後,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夾樂比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夾樂比有限公司之員工朱志弦、證人即夾樂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致誠、證人鄭晉宇、羅貫中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夾樂比有限公司面談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間、地點,陸續將告訴人夾樂比有限公司所有置於娃娃機台內之物品侵占入己,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者亦均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至就被告所侵占之零食及洗衣球等物品,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有將商品價值賠償給公司,我賠了1萬多元等語,然此業為告訴人夾樂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致誠所否認,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且被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堪認此部分應尚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侵占娃娃機台內之玩偶及拖把組等物品,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這些東西是我花錢自己夾或請人幫我夾的等語,而依證人鄭晉宇、羅貫中於警詢時所稱:(問:許家堡請你幫他夾何種商品)洗衣球等語,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是此部分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