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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亮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4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亮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亮文前於民國103年12月間,在廖山河所開設、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多利公司)擔任善化派遣點主任,負責依廖山河向客戶收款、協助公司發放薪水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陳亮文於103年12月14日17時20分許,依廖山河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2,600元;復於103年12月15日16時44分許至同日16時54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東寧郵局,依廖山河指示,持廖山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5,000元,作為預備發放之工資,此外陳亮文亦持有先前崴多利公司尚未發放完畢之剩餘工資1萬6,000元及零用金5,000元。詎陳亮文因自己另有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提領上開5萬5,000元完畢後,突與廖山河斷絕聯繫,再無返回崴多利公司,而將上開所持有之款項均侵占入己。嗣因廖山河聯繫陳亮文無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亮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6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持有款項共78,600元侵占入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遭被告侵占之款項數額、被告侵占款項之動機等情;並考量告訴人廖山河於偵訊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9頁),復出具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表達撤回告訴之旨(見偵緝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求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125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實際上雖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易字卷第1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他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78,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