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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①、②所示之偽造署押共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始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附表①、②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書,製作權人皆為執勤員警,被告A04為掩飾身分而於上開文件上偽造「A02」之署名,僅係表示受測人及簽收人為「A02」而已,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然並無表明任何文書之意,自不具刑法上文書之性質,則被告本案所偽造者應僅屬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①、②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處罰、隱匿通緝身份,竟假冒他人之身分接受交通事件之調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且有害於被冒名之人,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仍毫無悔意、飾詞否認之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如附表①、②所示文件上,所偽簽被害人之署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①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簽章欄偽造「A02」署名1枚。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簽收人簽章欄偽造「A02」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46號被 告 A04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案經本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發布通緝在案。其於114年4月16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為武億環保有限公司)行經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與府前一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崔普珹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A04唯恐警方查知其另案經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114年4月16日14時34分許起,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調查上開車禍案件時,冒用A02之名義,接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A02」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A02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趙福田即武億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羅茛峻於警詢之證詞。

(五)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現場所攝得之影像(警卷第33頁)。

(六)上開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含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

(七)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

(八)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九)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籍資料。

(十)被告之通緝資料。

(十一)被告於114年5月12日經本署通緝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偽造「A02」之簽名,其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交通車禍事件各階段中偽造簽名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