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崑揚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73號、114年度偵字第30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崑揚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向告訴人租用自小貨車1部,且於租期屆至,竟未返還,經告訴人催討無著,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尋回贓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暨斟酌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已取回贓車,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73號114年度偵字第30776號被 告 周崑揚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崑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並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告知其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周崑揚明知其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1月1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217037號函、114年1月16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40010679號函分別通知其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無正當理由,於114年1月14日、2月18日、3月18日未完成上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4月7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40464756號裁處書,對周崑揚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4年5月20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周崑揚猶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20日未履行完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周崑揚前向A02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經A02同意展延租期至114年2月6日,詎周崑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4年2月7日起拒絕歸還上開車輛,以此方式將車輛侵占入己。經警尋獲上開車輛並發還A02,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告發及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崑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6月18日送達證書、113年11月15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217037號函、114年1月16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010679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7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40464756號裁處書。
(四)租賃契約書。
(五)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周崑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