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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涵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鈺涵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另補充「被告黃鈺涵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3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悖於常情要求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查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經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上開民事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8日)附卷可佐(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146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9、17至22頁),而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非重度或極重度之智能不足,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答之狀態,就所詢問題尚可切題回答,回覆時間雖較長,但無不合邏輯之言語或舉動,又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作業員(偵緝卷第33頁),應認被告對於一般生活常態事務具有相當理解及辨識之能力,具有如有人以高價購買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該電話門號可能係作為非法使用之認知,則被告於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鑑定認為被告就個案之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嗣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民事裁定附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17至19頁),被告對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至無法辨識之程度,然有顯著較常人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

且所提供門號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王薇柔受有新臺幣(下同)12,106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初始否認犯行,終能坦認犯行,被告未到庭調解致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本院簡字卷第33至39頁);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1至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中低收入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註記中度)、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辨識能力不足,實無為惡之意,請准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且本件並無存在不宜執行之情事或不應執行之法定要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對方允諾在交付本案電話門號SIM卡後,給予報酬1200元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99號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實際拿到報酬(本院易字卷第2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申辦並供

本案犯罪使用,然未據扣案,被告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該物品非屬違禁物,其價值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被 告 黃鈺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涵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佯以假買家身分,誘使王○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金融客服)」為好友,佯稱須先通過放心購認證云云並提供假網址供其操作,致王○柔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9日20分25分許,匯款12,10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嗣王○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1,200元之代價,將含本案門號在內之不詳數量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告訴人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欲賣出書籍,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假買家身分之說詞,依指示匯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4 日商Line公司提供之帳號申設資料1份 證明本案LINE帳號 ID「f0376」、暱稱「林○嘉(金融客服)」係以本案門號申請認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