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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穎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佳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其與告訴人呂家璇間之糾紛,反以言語恐嚇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復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其所造成損害程度;再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簡字卷第33至34頁)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攝影師、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而不再追究,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97號被 告 吳佳穎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穎與陳怡欣係朋友關係,陳詩婷與陳怡欣係堂姊妹關係,陳怡欣與呂家璇為朋友關係。吳佳穎及陳詩婷於民國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透過陳怡欣向呂家璇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並總計支付訂金新臺幣10萬1,500元,然呂家璇後續並未交付任何演唱會門票,雙方因此發生爭執(陳詩婷、陳怡欣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呂家璇所涉詐欺犯嫌部分,另案偵辦中)。陳怡欣於113年12月4日前不詳時間,與呂家璇相約至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麥當勞,吳佳穎、陳怡欣及呂家璇依約到場,陳詩婷則以視訊方式參與,詎吳佳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20時52分許,當場向呂家璇恫稱:「我大可現在就把你賣掉,我直接找人把你賣掉」、「我今天沒有擄你去當八大就還不錯了」、「看你是要就這樣子抬不起頭,然後一輩子都被人家跟,你的家人受到騷擾,任何一個騷擾我都做得到」、「你的所有家人、朋友、前女友,歷任跟你交往過的任何人,他們都會完蛋」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呂家璇,呂家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家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4日20時5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麥當勞,向告訴人呂家璇表示:「我大可現在就把你賣掉,我直接找人把你賣掉」、「我今天沒有擄你去當八大就還不錯了」、「看你是要就這樣子抬不起頭,然後一輩子都被人家跟,你的家人受到騷擾,任何一個騷擾我都做得到」、「你的所有家人、朋友、前女友,歷任跟你交往過的任何人,他們都會完蛋」等語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佳穎、同案被告陳詩婷及同案被告陳怡欣前因演唱會門票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在麥當勞內當場簽立本票3張、借貸契約書1份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怡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佳穎、同案被告陳詩婷及同案被告陳怡欣前因演唱會門票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在麥當勞內當場簽立本票3張、借貸契約書1份之事實。 4 告訴人呂家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吳佳穎、同案被告陳詩婷及同案被告陳怡欣前因演唱會門票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以及告訴人與被告約好於113年12月4日在上址麥當勞解決前開演唱會門票爭執一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4日20時5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麥當勞,向告訴人呂家璇陳稱:「我大可現在就把你賣掉,我直接找人把你賣掉」、「我今天沒有擄你去當八大就還不錯了」、「看你是要就這樣子抬不起頭,然後一輩子都被人家跟,你的家人受到騷擾,任何一個騷擾我都做得到」、「你的所有家人、朋友、前女友,歷任跟你交往過的任何人,他們都會完蛋」等語之事實。 5 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之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票翻拍照片3張、借貸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吳佳穎、同案被告陳詩婷及同案被告陳怡欣前因演唱會門票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在麥當勞內當場簽立本票3張、借貸契約書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