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左湘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刑法第309條所保護之名譽權,就社會名譽部分,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尚非需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惟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即得以系爭規定規範、制裁公然侮辱之言論;又就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A03於附件之時地罵告訴人A02之辱詞,對告訴人
之名譽人格與社會名譽已有所貶損,當有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此與公共事務之思辨、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毫無關聯或助益。被告、告訴人均非公眾人物,本案更未涉公共事務,無上開判決意旨另所提及,關於公眾人物、公共事務之言論、用語應給予較大包容空間之問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二、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對攤販大小聲,即公開以上開辱語謾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與社會名譽,實有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27號被 告 A03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互不相識,A03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6時9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路口,因見曾添寶與路旁攤販爭吵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肖欸(臺語瘋子)」等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