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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愉婷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蘇靖絜律師

陳欽煌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1、115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20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記載:「台新商業銀行」,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17行記載:「國泰世華銀行」,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時間、方式欄第3行記載:「撥打」之後補述:「電話」,附表二編號1遭詐騙時間、方式欄第4行記載:「LINE暱稱『于凱』」,應更正為:「LINE暱稱『于愷』」,證據清單編號2記載:「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及內頁」,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安泰銀行、台中銀行、聯邦銀行」,應更正為:「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贅載「土地銀行」應予刪除,並於「存摺封面影本」前補充:「中華郵政、第一商業銀行之」;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0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先後提供本件門號、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門號、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致數被害人遭騙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本件門號、本件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范瑞齡調解成立,告訴人李淑軒先稱有意願商談調解,而後表示暫時先不用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97至398頁、第341、371頁);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提出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369至370頁),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范瑞齡達成調解,告訴人李淑軒表示暫不調解(非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悔悟之意,因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無逕為執行刑罰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范瑞齡之調解內容(除當庭已給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尚有餘款20萬元以分期方式給付),為維護渠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針對餘款部分),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對價(見警1卷第9頁),且依卷附證

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另被告係將本件門號、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

給付對象 餘款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范瑞齡 20萬元 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1號114年度偵字第11580號被 告 黃愉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P202 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愉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及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復於同日19時50分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訊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本件門號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一、二所示之范瑞齡、李淑軒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范瑞齡透過黃佳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該部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李淑軒則以LINE傳訊告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范瑞齡、李淑軒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瑞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李淑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件門號、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同一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范瑞齡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黃佳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淑軒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安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土地銀行、台中銀行、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二遭詐騙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4 被告所有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①證明如附表ㄧ所示之告訴人范瑞齡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內之事實; ②證明本件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將本件帳戶、本件門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黃愉婷雖以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件帳戶、手機門號資料云云置辯。經查:被告固提出其與LINE暱稱「霆恩Kevin寵物」、「Peter Lee」、「陳經理」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其確有與渠等接觸過之事實,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而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撥款一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是若欲申貸,僅需提供存簿影本即可證明薪資轉帳紀錄,又何需給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者,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該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而金融機構、民間放款之審核,不外乎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此情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既與上開之人素未謀面,亦對於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全然不知,難認其對於渠等有何信賴關係存在,其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其於偵查中所稱係由對方代其向該外國之銀行作「認證」,而非由該外國銀行向其本人確認相關貸款資料,況辦理貸款何需提供手機門號,又對「陳經理」究為何間貸款公司或銀行人員並不知悉,堪認被告對於他人取得其本件門號、本件帳戶資料後,是否確係為貸款使用乙節,顯然漠不關心。又參以貸款本即無提供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門號SIM卡之必要,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貿然將其本件帳戶資料、本件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容任不詳詐欺者使用其帳戶及門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本件門號之SIM卡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范瑞齡 於113年11月21日14時許,陸續冒用國泰世華高雄分行經理陳天岳、警員林國華之名義撥打向告訴人范瑞齡佯稱:因其涉及洩漏個人資料及洗錢等案件,要求其配合調查云云,告訴人范瑞齡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2月11日11時26分許,轉帳2,000,000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備註 1 李淑軒 於113年12月15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刊登求職廣告,待告訴人李淑軒與之聯繫後,即陸續以LINE暱稱「于凱」,及以被告所提供之本件門號傳送簡訊提供LINE暱稱「卓坤鈿」之LINE ID予告訴人李淑軒,而由告訴人李淑軒將其加入好友,並向告訴人李淑軒佯稱:入職後可申請補助津貼,提供1張提款卡可補助1萬元云云,告訴人李淑軒遂依指示將右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LINE暱稱「卓坤鈿」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1、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因提供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金簡上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