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THI NHI(武氏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0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 THI NHI(武氏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U THI NHI(武氏二)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呂佳勳之配偶阮玉詩施用詐術,致其配偶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匯款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再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賠償,告訴人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可佐,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末酌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約定款項完畢,告訴人並請求如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9號被 告 VU THI NHI(越南籍,中文譯名:武氏二)
居留地址:臺南市○○區○○○街0 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NHI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31日14時54分前某時,佯以社群軟體Facebook好友身分,向呂佳勳之配偶阮玉詩佯稱:可協助將臺幣換成越南盾並匯回越南,因此致呂佳勳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1日14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呂佳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U THI NH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原辯稱:本案帳戶是106年申設時,我還沒入境臺灣,111年8月14日是我第一次來臺,但我111年8月14日入境時,沒有注意為何我的居留證背面記載「舊式統一證號DD00000000」,本案帳戶不是我申設的云云;後改稱:我曾經把我的資料借給我親姐姐,當初我姊姊年紀大,來臺灣不方便,我媽就問我能不能借我的資料給姐姐來臺灣,我是後來打電話問我媽媽才想起這件事,但我姊已經嫁人而且過世,我無法提出我姊的照片,我也無法聯繫我姊的老公,我無法提出證據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佳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呂佳勳及其配偶阮玉詩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開戶居留證照片 ⑵被告114年7月8日當庭提供之居留證正反面照片、當庭拍攝之面部照片 ⑶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附之生物特徵系統比對結果、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收件確認單、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等資料、 ⑴本案土銀帳戶106年11月27日開戶基本資料為「VU THI NHI、羽氏二,越南籍,統一證號DD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之事實。 ⑵被告114年7月8日提供之基本資料為「VU THI NHI、武氏二,越南籍,統一證號Z0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之事實。 ⑶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以生物特徵系統(人臉影像及指紋資料)比對,護照號碼M0000000與C0000000最相近且有比中等情,足認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4 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具體求刑:酌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詐騙款項,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