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上開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起至114年7月間某時止,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於同一處所從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意,以其居處為據點而與不特定賭客先後多次透過手機聯絡下注賭博模式進行賭博,被告並據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業呈現出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以一罪論之。
㈢爰審酌被告藉由提供場所而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
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欠佳,又考量本件犯罪期間非短,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獲利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0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某時起至114年7月某時止,提供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作為簽賭聯繫工具,經營「今彩539」簽賭站,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簽賭下注,簽賭方式為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下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3000元、「四星」可得70萬元。嗣因警於另案查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秉佑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聚集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從中牟利,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相同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承上開期間之不法利得為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