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鄭錦草
羅達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鄭錦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達興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公事專用』」,應更正為:「『阿箐』」,第15行記載:「並從中獲取不詳之報酬」,應更正為:「並從中獲取1,000元之報酬」,倒數第5行記載:「Galaxy A53」之前補述:「Samsung」,倒數第2行記載:「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鄭錦草於本院之自白(見院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鄭錦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羅達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吳鄭錦草與LINE暱稱「阿箐」(姓名年籍不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鄭錦草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至114年9月15日為警
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行為,其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羅達興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至114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行為,其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吳鄭錦草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營利之目的,達成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
案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吳鄭錦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始坦認犯行,其違法經營之時間、規模及獲利;被告吳達興於警詢坦承犯行,其簽賭之期間及金額,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29頁,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鄭錦草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羅達興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亦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0頁),然本院審酌系爭手機業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院卷第37至40頁),故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鄭錦草因本案抽佣合計新臺幣1,000元(見院卷第54頁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羅達興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Samsung Galaxy A5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今彩539開獎單 4張 3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41號被 告 吳鄭錦草
羅達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鄭錦草(LINE暱稱「阿草姨」)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另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阿箐」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吳鄭錦草負責收取賭客牌支及簽注金,交給組頭「公事專用」簽注,於民國114年4月某日起至114年9月15日為警查獲前,在吳鄭錦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經由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聚集自己、羅達興、LINE暱稱「二姊/M」及其他不知名賭客,向組頭「阿箐」下注簽賭「今彩539」,其方式各以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每週開獎6次,每個號碼、每注簽賭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如有2個號碼中獎可得500多元,如中二星號碼,可得5300元不等倍數獎金,由組頭「阿箐」負責賠付,經吳鄭錦草轉交給中獎賭客;賭客若未簽中,其簽注金歸組頭「阿箐」所有,吳鄭錦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及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站,並從中獲取不詳之報酬。嗣羅達興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4年4月某日起至114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止,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每次簽注1千元至1萬元,連續向吳鄭錦草簽注「今彩539」,而與組頭「阿箐」對賭,經警接獲代號A1匿名檢舉後,於114年9月15日14時13分及15時4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吳鄭錦草、羅達興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吳鄭錦草所有供簽賭及經營地下簽賭站之GalaxyA5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今彩539」開獎單,與查扣羅達興所有供簽賭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吳鄭錦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吳鄭錦草上揭扣案手機及警方勘驗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⑴被告吳鄭錦草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簽賭上揭賭博項目,與組頭「阿箐」對賭之事實。 ⑵被告吳鄭錦草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收受羅達興、「二姊/M」簽注「今彩539」牌支及金錢,轉交給組頭「阿箐」簽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經營地下簽賭站之犯行,辯稱:我是幫忙下注等語。惟查,本件經證人代號A1及共同被告羅達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吳鄭錦草扣案手機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是其聚眾營利賭博之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被告羅達興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告羅達興上揭扣案手機及警方勘驗手機內照片、 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羅達興坦承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向被告吳鄭錦草簽注「今彩539」之事實。 3 ⑴證人代號A1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代號A1提出之被告羅達興向被告吳鄭錦草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羅達興有向被告吳鄭錦草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被告吳鄭錦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
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吳鄭錦草於上開時間,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再被告吳鄭錦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GalaxyA53手機1支及上揭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吳鄭錦草所有且供其經營網站簽賭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羅達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羅達興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