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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昭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見被害人之腳踏車未上鎖,即任意竊取之,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為警查獲後,所竊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復與被害人以新臺幣6000元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堪認其積極彌補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取得被害人原諒,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失竊腳踏車上之馬鞍包,固未發還被害人,檢察官因而聲請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被害人不再為民事求償,有調解筆錄為憑,故該馬鞍包之沒收與否,已無刑法重要性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9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5時45分,步行至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與長榮路口西北側時,見A02所有、放置於機車停車格內之腳踏車1部(腳踏車上掛有馬鞍包1個,下稱本案腳踏車,腳踏車已發回)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A02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走上開腳踏車等情不諱,惟辯稱:我以為鐵製該腳踏車是沒有人要的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5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馬鞍包1個,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