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月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主動」後補充「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8時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 車讚門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秀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銀行帳戶遺失遭侵占之情事,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而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警詢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秀月明知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係經其主動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文」之人而未遺失或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20時2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處,向該所受理報案之警員謊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遭人侵占使用等語,未指定犯人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經林秀月於同年月24日至關廟分駐所提出詐欺告訴,坦承謊報,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