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海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海萍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114年3月起至同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更正為「114年3月18日18時22分許起至同年7月2日19時49分許止」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海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本案係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另案被告郭啓昌下注簽賭,且上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438169號卷第15頁至第29頁),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不同,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18時22分許起至同年7月2日19時49

分許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

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從事賭博之期間、參與賭博之種類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手機內LINE程式傳送訊息下注簽賭等語,堪認被告所有之不詳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護已足,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39號被 告 張海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海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起至同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張萍萍」,向郭啓昌(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0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簽賭「今彩539」,賭法係與臺灣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進行核對,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中,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稱之為「2星」,若簽中「2星」,賭客可獲得5300元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組號碼相符,稱之為「3星」,若簽中「3星」,賭客可獲得5萬7000元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組號碼相符,稱之為「4星」,若簽中「4星」,賭客可獲得70萬元彩金;如賭客均未簽中,則由郭啓昌及其上游組頭贏得賭資,而以此方式與郭啓昌及其上游組頭對賭。嗣經員警偵辦郭啓昌涉嫌賭博罪一案時,自郭啓昌扣押之手機中,勘驗其手機內之LINE訊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海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啓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啓昌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啓昌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