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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馨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馨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原載「以傳真機及手機作為簽賭聯繫工具」等語更正為:「以傳真機及手機(內載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查,被告利用手機(內載通訊軟體LINE)、傳真機,作為與上游、下線及賭客下注之聯繫工具,依上開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

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起至114年4月8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以LINE通訊軟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而藉此抽成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刑法評價上,自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為本案

賭博行為,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經營之期間約2年(偵卷第11頁正面)及每日平均下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規模(警卷第6頁);並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家人身罹重病需要照顧(偵卷第1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經營2年約賺72000元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其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警卷第117至118頁),係被告

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傳真機壹台。 2.計算機壹台。 3.手機(VIVO V40 Lite)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4.總支數速見表壹本。 5.簽注單參張。 6.簽注總單陸張。 7.下注金額表壹張。 8.六合彩對獎單壹張。 9.今彩539對獎單壹張。 10.倍數表伍張。 11.今彩539特尾三中獎金額表壹張。 12.組頭聯絡單貳張。 13.帳冊肆本。【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44號被 告 黃馨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慧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起至114年4月8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傳真機及手機作為簽賭聯繫工具,經營「今彩539」及「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簽賭下注,簽賭方式為以今彩539、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今彩539之下注賭金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5.5元或75元、「三星」為65.5元或65元、「四星」為61元或62元,六合彩之下注賭金為「二星」每注75.5元或75元、「三星」為65.5元或65元、「四星」為61元或62元,以當期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可得70萬元。嗣經警於114年4月8日16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扣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手機(VI

VO V40 Lite)1支、總支數速見表1本、簽注單3張、簽注總單6張、下注金額表1張、六合彩對獎單1張、今彩539對獎單1張、倍數表5張、今彩539特尾三中獎金額表1張、組頭聯絡單2張、帳冊4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馨慧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黃馨慧涉嫌賭博案」扣案手機蒐證截圖、扣案證物影本、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聚集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從中牟利,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相同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網路簽賭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自承上開期間之不法利得為7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