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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百事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並徒手破壞收銀檯之棚、冰箱門後,拿取冰箱內之康貝特1瓶(價值25元),朝地上丟擲,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徒手將貨架之棚撥至地上及大力扯開冰箱門,造成貨架棚卡榫斷裂、冰箱門鉸鍊受損,再拿取冰箱內之康貝特1瓶(價值25元),朝地上丟擲而破碎,足以生損害於該超商店長李英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告訴人李英琪任職之統一超商康榮門市內,緊接毀損店內商品、設備,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應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毀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好,竟隨機進入上開超商毀損店內商品、設備發洩情緒,並恣意竊取店內飲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權益受損,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毀損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表達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無意調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百事可樂1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毀損上開店內雞蛋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在店前騎樓之機車上隨手拿取用以犯案,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49號被 告 周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2時50分許,手持安全帽進入臺南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康榮門市內,將安全帽朝貨架方向丟擲,使貨架旁雞蛋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6元)毀損,並徒手破壞收銀檯之棚版、冰箱門後,拿取冰箱內之康貝特1瓶(價值25元),朝地上丟擲,致令不堪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復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百事可樂1瓶(價值35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超商店長李英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英琪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