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有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70號被 告 A02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至112年11月間,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LEO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收受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用以下注臺灣當期「今彩539」,而以此方式與經營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嗣經警調閱「LEO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用以作為匯入賭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申設人為謝富勝,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由他署偵辦)之交易明細,發現上開郵局帳戶曾於112年11月20日18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以儲值賭金兌換點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洪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LEO娛樂城」儲值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