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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達昱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王泳升上列被告因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0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王泳升犯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第5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處拘役35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達昱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第5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100萬元。事 實

一、達昱有限公司(下稱:達昱公司)之負責人為王泳升,王泳升明知達昱公司營運項目包含需核可買賣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並應依法據實申報存儲處所,且其明知達昱公司雖於不詳時間起即透過網際網路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其二氯甲烷於民國111年8月至12月運作紀錄之存儲處所為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下稱:種德公司)內,然迄無將任何二氯甲烷實際存放在種德公司情事,王泳升乃基於虛偽申報之犯意,將實際存放在大鎰行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大鎰行公司)倉儲處所內之二氯甲烷3桶(約750公斤),以上揭方式不實申報存放在種德公司,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機關就毒性化學物質存儲管理之正確性。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9月26日對大鎰行公司進行查核後,發覺上開二氯甲烷3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王泳升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北檢他卷第161至173頁;南檢他卷第43至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3日北市環水字第11330519822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5新北環廢字第1112046141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日北市環水字第11330292201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日北市環水字第11330292202號函、種德公司113年4月12日種字第1130412號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登記申報系統列印畫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24日新北環廢字第1140321047號函附稽查紀錄、現場照片、樣品檢驗報告、臺北市商業處114年8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14013786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9月4日北院信民科信字第1140100928號函、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全球資訊網查詢結果等(北檢他卷第3至11、67至153頁;南檢卷第29至30、35頁;簡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泳升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泳升及達昱公司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

按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者;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㈣定有明文。次按貯存廢棄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應製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論罪⒈核被告王泳升所為,係犯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

第5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前揭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⒉被告達昱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王泳升執行業務犯上揭之罪,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2條處以罰金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王泳升身為被告達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二氯甲烷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負有申報儲存場所的義務,竟為不實申報,影響相關環境保護機關對於該物質的監理,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未據實申報之本案二氯甲烷實際上並未有汙染環境的情況,也已經主管機關同意轉讓給合法公司,實質危害性甚低。被告王泳升另因涉犯幫助製造毒品現在監執行中,被告達昱公司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王泳升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達昱公司之營業規模與現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2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