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毓榕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臺南市○○區○○○
路000號18樓之7」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號D棟18樓之7」。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A03與告訴人A02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有妨害自由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使用之曬衣架橫桿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被 告 A03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 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男女朋友,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7,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關係。於民國114年2月17日6時許,在上址,2人因故起爭執,A03徒手毆打A02,再推A02去撞玻璃門,致A02受有頭部、頸部、右前臂、右手腕、右足背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大拇指擦挫傷、右足底撕裂傷等傷勢(所涉傷害罪嫌,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A03隨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陽臺曬衣架横桿作勢打A02,向A02恫稱:不能報警等語,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4年2月17日A02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