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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榕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榕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榕係告訴人方芊予之配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未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35號被 告 林榕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 00弄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榕與方芊予為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榕於民國114年6月7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511室內,因故與方芊予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方芊予,並將方芊予壓制在床上毆打其頭部、口咬方芊予之小手臂,又掌摑方芊予之頭臉部,造成方芊予受有左臉頰及右肘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芊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芊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漾麗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告訴人具家庭成員關係,請論以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