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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勛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電子鎖籍監視器噴灑」、「電子所」分別更正為「電子鎖及監視器噴灑」、「電子鎖」。

(二)補充證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勛與告訴人黃○○為兄妹,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上開毀損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處理家庭糾紛,竟捨此而不為,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等情,見告訴人偵查筆錄記載),兼衡其素行(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未據論以累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使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噴漆罐,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追徵價額,惟審酌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沒收該噴漆罐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勛與黃○○為兄妹關係,雙方素有嫌隙,黃彥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持噴漆朝該處建物牆面、信箱、大門、電子鎖籍監視器噴灑,致前開牆面、信箱、大門、電子所、監視器外觀美觀之功能損壞而有不堪使用情事。嗣經黃○○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