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清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清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 RENO1

0、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清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及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王俊傑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下注賭博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前揭期間經營上開場所受理賭客下注簽賭,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牟取不法利益,與

王俊傑共同藉提供賭博網站,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並與他人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 RENO1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網路及下注簽賭的工具,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5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因實行本件犯罪而從中獲利新臺幣2萬元,係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65號被 告 郭清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江與王俊傑(所涉賭博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某日起至114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止,由王俊傑提供「泰8」賭博網站之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予郭清江,郭清江再聚集賭客黃嘉興、陳英欽後,協助渠等在「泰8」賭博網站下注,渠等賭博方式是由黃嘉興、陳英欽對國內外職業棒球、籃球等運動賽事結果進行下注,如賭客押中賽事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王俊傑會將彩金交給郭清江,郭清江再轉交給賭客;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郭清江會向賭客收取賭資,再轉交給王俊傑,而王俊傑、郭清江則以賭客下注金額之1%水錢牟利。嗣經警於114年5月20日11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3對郭清江執行搜索,並查扣郭清江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清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從110年起迄至114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止,我都讓賭客跟我說要下注什麼,再幫他們去網站下注,我是直接占「泰8」賭博網站代理帳號輸贏100%,賭客輸錢我全賺,賭客如贏錢,我會再抽5%作為水錢等語。 2.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從111年起迄至114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止,我都讓賭客跟我說要下注什麼,我再幫他們去網站下注,如果我帳號贏錢,王俊傑會將他們贏的錢給我,我再轉交我朋友,如果賭客輸錢,我也不會拿到分紅,是網站會抽走,確實有幫3、4個朋友(含黃嘉興)下注,承認有幫助賭博,不承認經營賭博網站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嘉興於114年7月16日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黃嘉興證稱長達3年期間,乃透過被告在「泰8」賭博網站下注,如證人黃嘉興之下注內容與實際結果相符,被告負責給付彩金;如不相符,被告亦負責收取賭資等情。 3 被告與證人黃嘉興(暱稱:黃嘉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負責依證人黃嘉興下注內容前往「泰8」賭博網站下注,如證人黃嘉興之下注內容與實際結果相符,被告負責給付彩金;如不相符,被告亦負責收取賭資等情。 4 被告提供與證人王俊傑(暱稱:Jacky Wang)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自113年2月19日起,證人王俊傑提供之「泰8」賭博網站之連結供被告下注,並與被告結算賭資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被告使用手機翻拍之「泰8」賭博網站會員帳號下注資料各1份 證明自114年4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被告以其會員帳號在「泰8」賭博網站下注共910筆,有效下注金額為399,505元,共贏得14,447元(賭客贏)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證人陳英欽(暱稱:陳英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負責依證人陳英欽下注內容前往「泰8」賭博網站下注,如證人陳英欽之下注內容與實際結果相符,被告負責給付彩金;如不相符,被告亦負責收取賭資等情。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2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另案被告王俊傑自民國110年起至114年5月間為警查獲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經營「泰8」賭博網站,對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另案被告王俊傑則透過管理權限聚集其本人及賭客登入上開賭博網站進行下注,並以賭客下注金額之1%水錢牟利,被告則負責為另案被告王俊傑聚集賭客下注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7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另案被告黃嘉興自民國111年初某時起至114年4月7日止為警查獲止,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內容予郭清江,郭清江在透過網際網路,在「泰8」賭博網站,對國外職業棒球、籃球等賽事,依另案被告黃嘉興下注內容簽賭之事實。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3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另案被告陳英欽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114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內容予郭清江,郭清江在透過網際網路,在「泰8」賭博網站,對國內外職業棒球、籃球及冰球等賽事,依另案被告陳英欽下注內容簽賭之事實。

二、酌以被告固否認有何經營賭博網站犯行,辯稱:我僅幫忙下注,未有獲利等語。然查,稽以被告與證人王俊傑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113年2月起,乃近乎以周結方式,頻繁跟被告王俊傑結算賭資,乃從事收取賭資、給付彩金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況被告如無經營賭博網站之意,亦可逕自將證人王俊傑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證人陳英欽、黃嘉興,而無需費時協助下注及結算賭資,並承受無法順利收取下注賭客賭資之經濟風險,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證人王俊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與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之目的,自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日起,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經營簽賭為營業之犯意反覆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侵害同種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應論以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