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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宇韓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9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宇韓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基於散布性影像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宇韓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性影像罪,雖非無見,惟所謂散布,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而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僅將甲女的性影像傳送給友人宋羽承1人觀看,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尚有將上開性影像散發、傳布予公眾或其他多數人,故被告上開犯行尚與「散布」定義有間,應認係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準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認定適用之法條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前為朋友,被告無故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友人宋羽承觀覽,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對於甲女之身心已造成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所拍被害人之私密影像及相片,是否還有檔案留存?)存在我自己私密相簿。(A女提供擷圖係你前女友梁文玲提供,梁文玲如何得到你手機並擷圖?)我不知道,我有設定密碼,可能被她解鎖拿去使用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時供稱:(何時、地將你與告訴人的性愛影像截圖傳訊給宋羽承?提示密封資料袋內你與「宋」LINE對話紀錄)113年6月間在我住處,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的等語(偵卷第17頁),故前開手機係被告犯本案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之附著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傳送之本案性影像為電磁紀錄,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電磁紀錄經傳播後,可輕易經由下載或留存於網際網路或數位設備,且縱使刪除電磁紀錄,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基於刑法第319條之5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業已滅失之情形下,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偵查卷宗內所附含有本案性影像及擷取該性影像之紙本資料,係甲女為蒐證之目的或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自行列印及擷取畫面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93號被 告 林宇韓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韓與代號A000000000003(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2年2月間係男女朋友,林宇韓持有雙方性交及甲女穿著性感內衣等攝錄性影像,詎林宇韓竟基於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住處,無故將上開性影像截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散布予友人宋羽承觀覽。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宇韓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甲女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被告與宋羽承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待證事實:被告有將甲女之性影像截圖傳送予友人宋羽承。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性影像罪嫌。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訴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攝錄性影像

,涉有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惟被告辯稱:拍攝時告訴人都知情等語,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攝錄之性影像檔案隨身碟為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所拍攝,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