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美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92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4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A02為傷害及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作為證人對其為不利之證言,即對告訴人施以如附件所示之暴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又妨害告訴人權利,且其事後報復證人之行為顯然妨害司法程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迄今未歸還告訴人手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會計,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20號被 告 A03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4年度易字第1384號案件(秋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已婚之陳建宏前為男女朋友,並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下稱甲女),嗣雙方分手後,A03對陳建宏提起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案件審理;另A03前於陳建宏所經營明興餐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因涉嫌侵占上開公司款項,經陳建宏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提起公訴。詎A03因不滿A02於上開兩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為檢視A02手機內容,竟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9時55分許,前往A02工作處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在軒飲料店,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衝進店內後徒手將A02推向牆壁,致A02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復未經A02同意,強行取走A02正在通話之手機1支,隨後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02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件。
(四)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五)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48號起訴書1件。
(六)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裁定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三、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38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