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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VAN V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文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VU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VU VAN VUONG(中文姓名:武文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恐嚇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13日修正前之規定,可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本案應適用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出售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不

法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無從追回遭恐嚇取財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於偵查先矢口否認(辯稱遺失),最終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所受免除新臺幣5萬元之債務,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被 告 VU VAN VUONG

男 31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VUONG(中文姓名:武文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者充作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財產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其所工作之場所,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人,以抵銷其積欠「阿泉」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務。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2月7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向陳宏品恫稱:有賽鴿1隻在該集團手上,如要取回,須匯款1萬8,0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等語,致陳宏品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4時9分許,委由家人轉帳1萬8,000元至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0年2月7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楊萬得恫稱:有賽鴿1隻在該集團手上,如要取回,須匯款1萬8,0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等語,致楊萬得心生畏懼,經楊萬得與對方商議後,對方同意將贖款金額降為1萬3,010元,楊萬得遂委由家人於同日15時4分許,轉帳1萬3,010元至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VAN VUONG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品、楊萬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交付上開一銀帳戶而受有免除債務5萬元之利益,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