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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若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8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若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二所載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若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19時許,在臺南市東區統一超商祥發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黃若蓁遂以提供上開土銀、郵局、台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統一便利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警卷第28頁)、告訴人

鐘世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64頁至第78頁)、告訴人蘇清安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94頁至第102頁)、告訴人王書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告訴人黃柏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㈡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76號、第1831號調解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土銀、郵局、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㈡故核被告黃若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土銀、郵局、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鐘世傑、蘇清安、王書淳、黃柏雄實行詐術,致上開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雖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自白犯行,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併予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告訴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鐘世傑、蘇清安達成調解,款項尚待分期支付,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76號、第183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至其餘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並非被告無調解及賠償意願,調解未能成立自難歸責於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鐘世傑、蘇清安調解成立,調解條件與履行給付情形均如附表二所載,其餘附表一編號3、4之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並非被告無調解及賠償意願,顯見被告已知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鐘世傑、蘇清安雖經調解成立,但尚有未到期款項待支付,故為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支付賠償,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鐘世傑 114年7月2日2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LINE與鐘世傑聯繫,以網路交友方式向鐘世傑佯稱:要約出來見面需要開通數據及卡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鐘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左揭款項匯入左揭帳戶內。 ①114年7月8日17時37分許、42分許、46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1萬6,660元至土銀帳戶。 ②114年7月8日16時59分許、17時0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 2 蘇清安 114年7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某時,在社群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LINE與蘇清安聯繫,以網路交友方式向蘇清安佯稱:註冊加入該網路交友平台需支付會員費用、需按所選之投資方案付款,並且需按照步驟進行開通程序,致蘇清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將左揭款項匯入左揭帳戶內。 114年7月9日16時53分許,轉帳10萬元至郵局帳戶 3 王書淳 114年7月7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7日某時,在社群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LINE與王書淳聯繫,以網路交友方式向王書淳佯稱:在快約網站持續操作儲值積分,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書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0日12時52分許、53分許、5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1萬元至台新帳戶 4 黃柏雄 114年7月6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6日某時,在社群軟體LINE與黃柏雄聯繫,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及美金,獲利豐厚云云,致黃柏雄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8日17時57分許,轉帳8萬8,180元至台新帳戶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蘇清安 九萬元 黃若蓁願給付蘇清安9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4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76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告訴人蘇清安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2 鐘世傑 二十萬元 黃若蓁願給付鐘世傑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5年1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黃若蓁願再給付鐘世傑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鐘世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行及帳號從略)。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31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告訴人鐘世傑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84號被 告 黃若蓁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若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19時許,在臺南市東區統一超商祥發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世傑、蘇清安、王書淳、黃柏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若蓁於偵查及警詢中之供述、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然查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理無信賴可言,卻為獲取不明資金來源,而提供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難認其主觀上無違法性認識,足認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充當詐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鐘世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蘇清安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書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柏雄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有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鐘世傑 114年7月2日23時許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鐘世傑佯稱約見面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一)114年7月8日17時37分許、42分許、46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1萬6,660元至土銀帳戶 (二)114年7月8日16時59分許、17時0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 2 蘇清安 114年7月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蘇清安佯稱約見面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7月9日16時53分許,轉帳10萬元至郵局帳戶 3 王書淳 114年7月7日14時許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王書淳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4年7月10日12時52分許、53分許、5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1萬元至台新帳戶 4 黃柏雄 114年7月6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柏雄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4年7月8日17時57分許,轉帳8萬8,180元至台新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