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品家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蔣祖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15號、114年度偵字第29452號、114年度偵字第29790號、114年度偵字第30175號、114年度偵字第3043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蔣品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洞洞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直系血親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陳明為法院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訂有明文。本件輔佐人為被告之母,且具狀聲請擔任被告之輔佐人,有被告戶籍資料、聲請擔任輔佐人之聲請狀(本院易字卷第11頁、181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即因精神疾患,在嘉南療養院及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詳如三之㈡所述。輔佐人代被告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意坦承犯行(本院易字卷第153頁),且積極代被告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㈤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5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輔佐人所為代被告認罪之表示,並無侵害被告權益,且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改行簡易程序,先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品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自114年9月3日持有永久有效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乙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等附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143頁)。被告於114年7月14日19時42分許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竊盜犯行後,即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於11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急診並住院治療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11月19日函暨檢附被告相關病歷影本等存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及病歷卷)。被告復於114年9月4日轉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急診就診並定期追蹤,經確診為思覺失調症,且於最近1次回診之情形評估,仍有言談繞題、思考流程鬆散情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11月6日函暨檢附被告相關病歷影本等存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7-76頁)。參諸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4年1月2日因曠職逾10日,經經濟部中小企業及創新企業署記二大過免職,隨即於同年1月1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部就診,經診斷為「帶有抑鬱情緒適應障礙」(本院易字卷第95-97頁),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因精神疾病,造成工作及生活上之障礙。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因精神病症經警送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再酌及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於警詢筆錄均答稱「不知道」 、「不記得」、「不是我本人」等語, 本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有因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竊盜之方式,任意取得本案之他人財物,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侵害法益價值不高,且已與被害人邱琬茹(即犯罪事實㈠部分)、王信傑(即犯罪事實㈡部分)、張鈞堯(即犯罪事實㈢部分)、鄭以申(即犯罪事實㈣部分)、林雅芳(即犯罪事實㈤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6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蔣品家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前揭6名被害人中之5名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原諒,並酌其有精神疾患,且在輔佐人照料下,遵期就診(本院易字卷第153頁),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㈥所示之洞洞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
幣279元),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㈤暨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前開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蔣品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蔣品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蔣品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蔣品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蔣品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蔣品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洞洞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15號114年度偵字第29452號114年度偵字第29790號114年度偵字第30175號114年度偵字第30431號被 告 蔣品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品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7月7日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伊蕾特布丁」2顆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無印良品○○門市」內,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14年7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寶雅台南○○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於114年6月28日14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購物中心○○館」1樓之「愛○達」專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短褲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於114年6月28日17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shop」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洋裝2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六)於114年7月9日16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NET臺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洞洞運動鞋1雙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店長簡子宸發現商品失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琬茹、王信傑、張鈞堯、簡子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超商門市店長邱琬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伊蕾特布丁」2顆之事實。 2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員警拍攝被告衣著特徵之照片、臺南市東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伊蕾特布丁」2顆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無印良品○○門市店經理王信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寶雅保安專員張鈞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3 財物損失清單明細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員警拍攝被告衣著特徵之照片 ①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愛○達專櫃店長鄭以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短褲1件之事實。 2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員警拍攝被告衣著特徵之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短褲1件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 shop服飾店之店長廖姻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洋裝2件之事實。 2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失竊商品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洋裝2件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六)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NET臺南○○店之店長簡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洞洞運動鞋1雙之事實。 2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員警拍攝被告衣著特徵之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洞洞運動鞋1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蔣品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行竊,我不知道監視器拍到的竊嫌是誰,那不是我本人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而被告雖辯解如上,然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所示,其所攝得下手行竊之人即係被告本人,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失竊商品及數量 1 114年7月3日11時34分許 四輪前開式硬殼止滑拉桿箱(3L 米色)1個、女針織坦克背心1件、女亞麻水洗標準領長袖襯衫1件、女雙織天竺法式袖T恤1件 2 114年7月4日13時44分許 四輪硬殼止滑拉桿箱(105L 紅色)1個 3 114年7月11日11時56分許 黃麻購物袋1個、無選別黑可可含餡草莓1包、含餡棉花糖1包、無選別伯爵奶茶可可含餡草莓1包 4 114年7月12日11時30分許 四輪硬殼止滑拉桿箱(75L 米色)1個、大麻混棉寬簷帽1頂 5 114年7月14日19時42分許 男有機棉水洗粗織船領五分袖T恤1件、男有機棉水洗粗織圓領短袖T恤1件附表二:
編號 失竊商品 數量 1 AHC科研雙波抗老多月太抗皺眼霜 1瓶 2 帕奈兒積雪草精粹柔霧粉餅 1個 3 CATKIN卡婷松間渡9色眼影盤 2個 4 霧米爾四季光感眼影盤 2個 5 PALLADIO俏甜心馬卡龍腮紅 1個 6 PALLADIO與你片刻眼影盤 1個 7 麗仕煥亮柔順噴霧式髮油 1瓶 8 Wetbrush專業速乾蓬鬆骨梳 1支 9 雨之情特大反向自動折傘 1支 10 凱婷3D造型眉彩餅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