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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已預見自車內拉扯A04,可能導致A04因拉扯力道倒地而碰撞受傷,竟仍基於縱使A04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不確定故意」,並補充「導致A04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疼痛等傷害(業經A04撤回傷害告訴)」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姊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犯上揭之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僅因細故,即出手拉扯告訴人及其所持手機,並將告訴人從自小客車駕駛座拖拉下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自由離去及以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被告欲取回登記在其胞姐名下、實際上為被告所有而無償供告訴人使用之車輛)、智識、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罪,業如前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若宣告緩刑,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詢問被告對宣告刑之意見,被告因有正當工作,其表示希望判罰金刑等語(易字卷第63頁),故本院尊重被告之意見,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告訴人自前開車輛駕駛座拖拉下車,致告訴人摔倒跌趴在地,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疼痛等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2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4姊夫,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因不滿A04未分擔對父親照顧之責,復持父親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而欲取回登記在其胞姐名下、實際上為其所有而無償供A04使用之車輛及A04持手機錄影蒐證之舉,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已預見自車內拉扯A04,可能導致A04因拉扯力道倒地而碰撞受傷,竟仍基於縱使A04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停車場,自駕駛座一側窗戶伸手入內拉扯A04及其手中所持手機,並將A04自前開車輛駕駛座拖拉下車,致A04摔倒跌趴在地,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A04駕駛前開車輛自由離去及以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過程中並導致A04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A04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為告訴人姊夫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欲取回其所有、長期供告訴人無償使用車輛,而於上開時、地強拉告訴人下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為告訴人姊夫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前開車輛駕駛座伸手拉扯告訴人及手中手機,並強拉告訴人下車,告訴人因此跌趴在地,致告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即目擊者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前開車輛為被告所有,僅登記在被告胞姐名下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前開車輛伸手入內,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並強拉告訴人下車,告訴人因此跌趴在地之事實。 ㈣ 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4年9月17日郭綜歷字第11400005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彩色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4日前往就診,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隨碟中檔案名稱「114年3月19日A03先生傷害及妨害自由影片.MOV」錄影影像及截取照片5張 證明(影片時間1:41)告訴人手機開始呈現劇烈晃動,(影片時間02:00)證人A05上前攔阻並稱「你們是在幹嘛(臺語)」等語,(影片時間02:01)告訴人稱「你拿我手機」等語。

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不願意下車及歸還車輛,我因此強拉告訴人下車等語。然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 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查被告因欲取回原供告訴人無償使用之車輛,遂在狹小空間之車輛內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甚而將告訴人強拉下車致告訴人因此跌趴在地而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此舉已屬直接對告訴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客觀上亦已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急迫性,被告當可循報警等合法途徑救濟,惟被告卻執前開強暴行為以達強逼告訴人返還車輛之目的,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可責難性而具有實質違法性,復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無礙強制罪之成立。另參酌前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位置、程度、型態及傷勢修復歷程,皆與證人劉孟芬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拖拉下車因此跌倒受傷情節相符,堪信證人劉孟芬因遭被告拉扯而受有前開傷勢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前開對告訴人之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他人身體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他人身體罪處斷。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阻擋在前開停車場唯一出入口、喝令告訴人下跪,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手臂、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後枕部頭皮挫傷疼痛、左頸部挫傷疼痛、左肩挫傷疼痛、右肩挫傷瘀青、左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勢乙節,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他人身體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此部分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要求告訴人下跪等語。然查,告訴人所提出攝錄被告阻擋前開停車場之影片拍攝角度過於狹隘,未能攝得該停車場出入口之全景乙節,有告訴人提出手機影像截取照片1張附卷可憑,是僅由上開截取照片無法證明被告站立阻擋之處確實阻礙被告通行。另證人A04係於案發後4日始前往驗傷,考量案發當日與證人A04就診日時序有所間格,且其受傷部位有呈現線條狀之傷勢,與證人A04證述遭「毆打」之傷勢型態難謂相合,是本案尚無法排除證人A04於案發後迄至就診期間有其他外力介入致告訴人受有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傷勢。綜上,本案自難僅以告訴人A04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