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哲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3日為警查獲止,以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方式,經營簽賭站,並利用彩金賠率設定低於真實賠率之莊家優勢,從中賺取利益,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林哲浩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竟於該案經判決後2個月內即再度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其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並參酌被告違法經營之時間、規模及獲利,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哲浩自承經營賭博網站獲利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24號被 告 林哲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浩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4月間某時起至114年7月3日15時30分許止期間,在臺南市以手機作為簽賭聯繫工具,經營「卡利」賭博網站(https://www.calibet.com)並提供該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供賭客下注,其賭法係以百家樂、球類賽事為簽注標的,百家樂部分,賭客可選擇下注莊家、閒家或和局,球類賽事部分,賭客可選擇球隊下注,如賭客下注之對象勝利,即可依賠率獲取彩金,倘賭客未賭中,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林哲浩所有,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嗣經警於114年7月3日15時30分許另案搜索扣得相關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浩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六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聚集賭客透過網際網路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從中牟利,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相同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承上開期間之不法利得為新臺幣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