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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翃雲

張俊傑上 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被 告 黃冠綸

李宇軒

王冠崴

沈煜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A09、A10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A12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補充並更正為「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第8至13行「A10、A09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A02則基於傷害之犯意,A08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A11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另沈煜崴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攜帶鐵棍1支」補充並更正為「A02竟基於傷害之犯意,A08、A10、A09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A11、A12則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A12攜帶鐵棍1支」,第17至18行「,以此方式共同妨害該處秩序安寧,並致A02受有」補充並更正為「,A08、A09、A10及A11、A12各以前揭方式共同妨害該處秩序安寧,A08、A09、A10並共同致A02受有」,及第19至20行「,A08則受有」補充並更正為「,A02則以上開行為致A08受有」,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告訴人(兼被告)A02雖僅對被告A09、A10提出傷害告訴,惟因被告A09、A10係與被告A08共同對A02犯傷害罪(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犯A08,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毆打告訴人(兼被告)A08、A09、A10、A12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A08、A09、A10、A11、A12在國立臺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臺南高商)之校門外聚集,該處為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處所,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即屬公共場所;被告A08、A09、A10在上開地點與A02互相毆打、推擠,被告A11、A12則在場圍觀助陣,自均已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足造成附近民眾恐慌不安,堪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均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㈢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9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7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674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12行為時所持之鐵棍1支若持以毆擊人體,顯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且其中雖僅有被告A12持扣案鐵棍犯案,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A08、A09、A10、A11、A12均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被告A08、A

09、A10、A11、A12一同前往屬公共場所之臺南高商校門外,其中被告A08、A09、A10均出手與A02互相毆打、推擠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A02因而受傷,均以前揭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該處之安寧秩序,故核被告A08、A09、A10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1

1、A12則均於被告A08、A09、A10為上開犯行時分別徒手、持鐵棍在場圍觀助陣,核其等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究被告A08、A09、A10

、A11部分罪名,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其等上開罪名,無礙於其等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㈤被告A08、A09、A10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A11、A12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亦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㈥被告A02係於其與A08、A09、A10等人之肢體衝突過程中,於

同一時、地亦出手攻擊A08、A09、A10、A12,造成A08、A09、A10、A12身體上之傷害,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A02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A08、A09、A10、A12之身體法益,觸犯4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㈦被告A08、A09、A10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亦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㈧另查被告A12雖曾攜帶兇器違犯本案,惟考量被告A12僅係持

鐵棍在旁圍觀助陣,且被告A08、A09、A10、A11、A12係因被告A08與A02間之糾紛而犯本案,共犯人數並非眾多,施暴時間甚短,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告A12所持之鐵棍復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應認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上開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㈨茲審酌被告A02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及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A02、A08、A09、A10、A11、A12均不思戒慎行事,被告A02、A08亦均不思理性解決其等間之紛爭,被告A02因此恣意毆打A08、A09、A10、A12,致其等均因此受傷;被告A08、A09、A10、A11、A12則於臺南高商校門外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由被告A08、A09、A10出手與A02互相毆打、推擠而成傷,被告A11、A12則均在場圍觀助勢,所為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A08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A09、A11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A10、A12亦均無暴力犯罪紀錄;被告A08、A09、A10、A11復曾先賠償A02醫療費及慰問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777號卷第2頁);兼衡被告A02之犯案動機、手段、所造成A08、A09、A10、A12之傷勢,及被告A08、A09、A10、A11、A12之犯罪動機及參與情形、A02之傷勢,暨各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鐵棍屬被告A12所有,且係供其於上開犯行時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77號被 告 A02

A08

A09

A10

A11

A12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臺南高商)校內,與A08因細故發生口角,A08因而心生不滿,邀集A09前來,A09另找A10、A11、A12到場,A08、A09、A10、A11、A12均知悉臺南高商校門外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A10、A09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A02則基於傷害之犯意,A08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A11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另沈煜崴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攜帶鐵棍1支,同日22時許,在臺南高商校門外,A08等人見A02走出臺南高商校門,即一湧上前而發生肢體衝突,A02與A10、A09、A08互相毆打、推擠,A02並毆打沈煜崴使其倒地後踹其頭部,A11、A12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共同妨害該處秩序安寧,並致A02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撕裂傷2公分、下唇撕裂傷3公分、右手及手肘挫傷、左膝及左手擦傷之傷害,A08則受有左臉頰紅之傷害,A10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眼眶瘀挫傷、輕微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A09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併右大拇指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A12受有頭部外傷、臉部、下巴、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腦震盪之傷害。警方獲報到場後,扣得A12之鐵棍1支,而陸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A08、A10、A09、A1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A08、A09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A10、A11、A12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林○○、郭○○(均未成年,姓名詳卷)於警詢之供述。

(三)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之鐵棍1支。

二、核被告A10、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核被告A11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核被告A1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A10、A09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A12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