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扣案之電子選物販賣機1台、IC版1塊、方型鐵盒2個、刮刮卡1張、玩偶3個、新臺幣50元、衛生紙1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A02提出之刑事答辯㈠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7日19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在同一處所,持續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同時以前揭方式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貪圖利益而以擅自改裝之選物販賣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案繫屬本院後,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僅擺設1台機台、違法經營之期間未超過2月;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電子選物販賣機1台、IC版1組、方型鐵盒2個、刮刮卡1張(警卷第13頁),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玩偶3個、現金50元、衛生紙1包,則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警卷第4頁),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84號被 告 A02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雖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雖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4年10月7日19時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夢想起飛」選物販賣機店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1臺以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將方型鐵盒代夾物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投置至上開機臺內,並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方型鐵盒代夾物,如成功夾取方型鐵盒代夾物或停留在指定容器內,即可獲得相應玩刮刮樂之抽獎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刮刮樂欄位後,再依刮中之數字編號,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公仔獎品,獎品價值約1,000元,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現金均歸機檯所有,A02因此藉客戶以小博大賭博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於114年10月7日19時0分許,至上址店內查獲上開選物販賣機,並當場扣得電子選物販賣機及IC版1組、方型鐵盒2個、刮刮卡1張、玩偶3個、現金5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矢口否認犯罪,並認為並無賭博云云。然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公然賭博之事實,有刑案現場紀錄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操作機臺影像光碟、代保管單1份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經營電子遊戲機,並用公場所賭博,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而被告於114年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0月7日19時0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本案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佐,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檯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斷。至上開扣案之電子選物販賣機及IC版1組、方型鐵盒2個、刮刮卡1張、玩偶3個、現金50元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