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瑀晅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於我國學理通說,對於財物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指涉內涵,並不限定於狹義之「財物」本身,而應擴及於該財物所內含或表彰之經濟價值,如於竊取他人票券之情形,行為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所指涉者,並非僅為該票券之實體紙片,而應包含該票券內含之特定使用利益及價值,而於悠遊卡、Icash卡等電子儲值卡之情形,持卡人僅需對特約商家所設置之機器以卡片進行感應,即可自卡片內扣除持卡人預先儲值之金額,以獲得免除給付消費款項之利益,是以,儲值卡內所儲存之金額,亦應為行為人之不法意圖對象所包含。是被告於侵占告訴人A02之具悠遊卡功能之小米手環時,已內存於該手環內之金額,即與手環本身同歸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俱屬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其後續使用上開具悠遊卡功能之小米手環,在原有儲值餘額範圍內之消費行為,既未擴大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其後續消費行為應僅為對其所侵占之上開本案具悠遊卡功能之小米手環所為之利用行為,無庸另對之論以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A02遺失之小米手環後,竟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紙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739號偵查卷第2頁)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小米手環後,持之感應消費499元,小米手環及所消費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00元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如於本案另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3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7時30分,拾獲A02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地下停車場)遺失之小米手環(具有悠遊卡功能,下稱小米手環悠遊卡)後予以侵占入己,並使用小米手環悠遊卡內原餘留之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感應扣款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合計共499元。嗣經A02發現小米手環悠遊卡遺失,且遭盜用消費,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悠遊卡消費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經查,被告係於案發時拾獲告訴人之小米手環悠遊卡後,用感應扣款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且開啟小米手環之螢幕,無須輸入帳號密碼,就此難認被告實際上有何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等行為,是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民國)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2月12日8時5分 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高大門市 3元 2 113年12月12日15時10分 同上 112元 3 113年12月12日15時11分 臺南市○市區○○街00號迷客夏新市銘傳店 60元 4 113年12月12日17時3分 同上 120元 5 113年12月14日17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新化店 2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