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財致
葉宗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葉財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宗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所犯強制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對告訴人所為多次傷害行為,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A03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
滿,竟以球棒、鋸子攻擊告訴人身體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側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合併右側遠端尺骨幹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且被告2人將案發現場鐵門關上,並由被告A04以雙手拉扯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被告2人均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嗣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願,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A04之犯罪情節較輕)、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A03之前科紀錄、被告A04無前科、被告2人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A03稱其犯案工具(球棒、鋸子)均已丟棄(警卷第2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工具係生活常見之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故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25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為兄弟,並同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A03與A02(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國中同學,先前即相處不睦,多有口角糾紛,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9時許,A02與其他友人共聚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內飲酒,因A03懷疑A02對其出言挑釁,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強制等犯意,A04基於強制之犯意,先由A03要求A02走進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鐵門內理論,待A02進入後,A03即要求A04將上址鐵門關上,而A03隨即以球棒、鋸子等,攻擊A02身體及頭部,致A02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側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合併右側遠端尺骨幹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嗣A02欲爬上鐵門逃離現場時,A04以雙手拉扯A02,使其無法順利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其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劉君豪、史龍生、杜崑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告訴人傷勢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A03、A04就強制罪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以前述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歐打告訴人成傷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又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A03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之行為,係出於殺人未遂之故意,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查:
㈠按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
前,應假定其無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為不利認定,必須有積極證據,如果積極證據不足,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的區別,應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
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被告A03雖與告訴人相處不睦而引發此次糾紛,然並無重大仇怨,衡情已難認被告2人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存在。又被告A03雖持球棒、鋸子等物品攻擊告訴人頭部、軀幹,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該等傷害尚非足以致命之傷害,且被告A04並未參與攻擊行為,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起訴之傷害、強制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