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敬
張瑋馳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被告在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114年度訴字第2368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義敬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張瑋馳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鯊魚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義敬意圖販賣,於網路上公開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鈍鋸鰩之鼻鋸,被告張瑋馳並協助交付,助長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不法流通,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被告林義敬本案犯罪情節較重,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為督促被告林義敬能建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俾使其確實明瞭錯誤,並改過遷善,避免再犯,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張瑋馳現仍服役中,其參與之犯罪情節較輕,歷此偵審程序應已可避免再犯,爰不附緩刑條件。
四、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鯊魚劍1支,係保育類野生動物鈍鋸鰩之產製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被 告 張瑋馳
林義敬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敬、張瑋馳均知悉鈍鋸鰩為海洋委員會公告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鈍鋸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義敬於民國114年7月29日20時許,在臉書群組「全新二手結緣神尊交流、二手佛具用品交流」,貼文販售鈍鋸鰩產製品(鼻鋸,俗稱:鯊魚劍),表示欲出售照片中所示鈍鋸鰩產製品(鼻鋸),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嗣經員警網路巡邏,與林義敬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購買鈍鋸鰩產製品(鼻鋸)1支,再由林義敬於114年7月29日21時44分聯絡具有共同犯意之張瑋馳,請張瑋馳持鈍鋸鰩產製品(鼻鋸)1支前往現場交易,林義敬並向張瑋馳表示交易成功後,張瑋馳可獲得酬勞2000元。嗣於114年7月30日12時許,張瑋馳依約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交貨,到場後警方隨即表明身分,並經張瑋馳同意實施搜索而扣得鈍鋸鰩產製品(鼻鋸)1支,因而將其逮捕,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義敬、張瑋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同意搜索切結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海洋委員會109年4月28日海保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臉書群組「全新二手結緣神尊交流、二手佛具用品交流」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
(三)扣案鈍鋸鰩鼻鋸1支。
二、核被告林義敬、張瑋馳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扣案之鈍鋸鰩鼻鋸1支,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