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淨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38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淨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五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一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均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一、二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淨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本案不詳之詐欺份子2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不詳詐欺份子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無相關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其所獲取之全數犯罪所得,自不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
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或轉匯至他帳戶及提領等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共2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復依該詐欺份子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方曉蓮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與告訴人方曉蓮,告訴人方曉蓮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7至39頁),另就告訴人蘇宣伊部分則因其評估調解成本後,自願放棄調解機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再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方曉蓮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方曉蓮請求如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對方說買虛擬貨幣後剩下的錢我可以自己用掉,所以我將匯進來的新臺幣(下同)17,000元當作是自己的報酬,並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是上開17,000元之報酬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實際給付告訴人方曉蓮5,000元之賠償,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就此實際發還告訴人之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然就其餘之12,000元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收取所得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均已移轉予不詳詐欺份子,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宣伊 於113年11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蘇宣伊,佯稱:可協助投資網路商城獲利,需要開通電子錢包云云,致蘇宣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5日15時44分許 600元 國泰帳戶 2 方曉蓮 於113年11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方曉蓮,佯稱:可協助投資網路商城獲利云云,致方曉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5日16時32分許 1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11月27日16時17分許 1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11月28日14時51分許 1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12月2日20時4分許 1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12月5日20時17分許 1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12月6日20時31分許 10,000元 遠東帳戶
附表二:被告透過Bito帳戶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情節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割帳戶 1 113年11月25日17時16分許 600元 國泰帳戶 2 113年11月25日17時22分許 10,000元 國泰帳戶 3 113年11月27日16時35分許 10,000元 國泰帳戶 4 113年11月29日3時58分許 9,960元 國泰帳戶 5 113年12月2日20時10分許 9,000元 國泰帳戶 6 113年12月6日21時29分許 9,000元 遠東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88號被 告 楊淨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淨雯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某日,應允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接收來路不明之款項,楊淨雯再透過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交易所「BitoPro」申設之會員帳號(會員姓名:楊淨雯,下稱Bito帳戶),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詐欺集團成員復對蘇宣伊、方曉蓮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或為楊淨雯透過Bito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為楊淨雯轉匯他帳戶,或為楊淨雯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楊淨雯復於113年12月5日20時43分許,提領並花用以國泰帳戶接收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嗣蘇宣伊、方曉蓮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宣伊、方曉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淨雯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 ⒈自113年11月25日起,以自身申設之國泰帳戶、遠東帳戶接收不明匯款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透過Bito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⒉自113年11月25日起迄至同年12月8日止,國泰帳戶與遠東帳戶之支出(如提領、匯款或支應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交易,均為其親自操作等語。 2 ⒈告訴人蘇宣伊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蘇宣伊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交易資料暨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份 告訴人蘇宣伊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情。 3 ⒈告訴人方曉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方曉蓮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方曉蓮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截圖6份 告訴人方曉蓮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等情。 4 ⒈國泰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⒉遠東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會員帳號交易明細1份 ⒋IP「42.75.241.25」、「42.78.254.219」之使用人資料1份 證明: ⒈證明告訴人蘇宣伊、方曉蓮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⒉被告之Bito帳戶在114年1月7日前,原綁定之交割帳戶乃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遠東帳戶。 ⒊前開Bito帳戶自113年12月7日21時38分許起至同月8日16時30分許止,登入之IP位置為「42.78.254.219」;且自113年11月25日17時12分許起至同日17時26分許止,登入之IP位置為「42.78.254.219」之事實。 ⒋被告於前開區間內,曾有使用「42.75.241.25」、「42.78.254.219」之IP位置之事實。 ⒌被告透過Bito帳戶,以接收之贓款,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3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232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前於111年12月1日因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給予他人使用,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接收詐欺贓款,而受檢警調查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常利用他人帳戶接收詐欺贓款製造資金斷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涉犯詐騙告訴人2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自承於113年12月5日20時43分許,提領並花用以國泰帳戶接收之贓款17,000元,屬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宣伊 於113年11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蘇宣伊,佯稱:可協助投資網路商城獲利,需要開通電子錢包云云,致蘇宣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5日15時44分許 600元 國泰帳戶 2 方曉蓮 於113年11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方曉蓮,佯稱:可協助投資網路商城獲利云云,致方曉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25日16時31分許 1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11月27日16時17分許 1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11月28日14時51分許 1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12月2日20時4分許 1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12月5日20時17分許 1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 10,000元 遠東帳戶
附表二:被告透過Bito帳戶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情節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割帳戶 1 113年11月25日17時15分許 600元 國泰帳戶 2 113年11月25日17時21分許 10,000元 國泰帳戶 3 113年11月27日16時34分許 10,000元 國泰帳戶 4 113年11月29日3時51分許 9,960元 國泰帳戶 5 113年12月2日20時10分許 9,000元 國泰帳戶 6 113年12月6日21時29分許 9,000元 遠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