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元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870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0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元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及其約、收受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應予刪除,第4行記載:「114年1月1日某時」,應更正為:「113年12月31日前某時」,第6行記載:「不起訴處分)」後補述:「之提款卡及密碼」,第12行記載:「本案郵局帳戶」後贅載「戶」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㈥記載:「、A03」應予刪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元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既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期約提供帳戶資料,可取回投資金額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
8頁),且依卷附之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另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被告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70號被 告 洪元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元智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收受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某時,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其前女友陳元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陳元貞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薇」、「蘇曉婉」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之「不明他人金流」流入上開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㈠被告洪元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元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A02、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A02、A03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㈦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訊據被告洪元智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辯稱:我沒詐欺被害人,我不知情,我只是想要提領免費基金、拿取投資黃金的錢,所以才把郵局帳戶的卡片、密碼提供給「蘇曉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A02、A0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本案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2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與「林雨薇」、「蘇曉婉」之對話
紀錄,然被告自承與「林雨薇」、「蘇曉婉」係於113年年底結識,伊因想提領免費基金、拿取投資黃金的錢,乃於上開時間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伊沒見過上開人等乙情,是被告與收受帳戶之人素不相識,彼此無任何信賴關係,而被告僅須交付金融帳戶後,即可獲得約定之款項,足見被告應係為換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是被告為智識正常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仍輕信真實身分不詳網友所言,執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可合理推論其主觀上有為貪圖不當利益而心存僥倖,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素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⒈ A02 假網拍 114年1月3日 14時14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⒉ A03 假中獎 114年1月3日 14時25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