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棋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睿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7時許」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8時37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睿棋與告訴人黃筠晏係母子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322號卷第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本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本案仍應依前揭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
接時空,先後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恐嚇文字訊息及語音訊息等行為,係本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糾紛,反以恐嚇方式處理問題,未尊重他人之自由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以傳送文字及語音訊息之方式為恐嚇犯行之犯罪手段、所傳送訊息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61號被 告 李睿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棋與黃筠晏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李睿棋因不滿黃筠晏決定出售房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7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使用不知情女友吳依珊之LINE通訊軟體,先發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字訊息予黃筠晏,再傳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語音訊息予黃筠晏,致黃筠晏見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黃筠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睿棋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附表一之文字及語音訊息,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一時生氣,我沒有要恐嚇,我是為了告訴人黃筠晏好,讓她老了有地方住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手機翻拍照片8張及語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恐嚇行為,係於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之行為,亦涉有刑法恐嚇犯行。然細繹附表二之訊息內容,被告客觀上並未具體表明將對告訴人實施何種加害手段,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表一編號 內容 1 還有記得,我要340不然你別想順利交屋跟拿到錢,還記得我怎樣去跟建商拿錢的吧,不要逼我把那種手段弄在你身上 2 我很早就跟你說過了,你動到這間房子,要沒有大家一起沒有(台語)附表二編號 內容 1 你再不接電話,我絕對去網路登我們的房子是凶宅,再不跟我談,我會讓你拿不到錢 2 反正你不用跟您爸說那麼多啦,房子你已經簽下去了,買賣你已經簽下去了,我跟你講啦,這間房子我不可能讓你交屋交給別人,違約金你自己賠人家(台語) 3 你若覺得你可以將這間房子交給買方,房子不會有什麼問題,沒關係你交啊,到時是你要賠人錢啦,是賠一筆很大筆的啦,我跟你講啦(台語) 4 你再看買方需不需要把這間房子打掉,全部重蓋,要不然來試試看啦(台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