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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芮棻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芮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GPS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補充為「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第15行「發布有關楊柏菘行蹤之貼文」補充為「發布有關楊柏菘行蹤之貼文,而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GPS追蹤器具有即時定位與軌跡回放功能,即時定位可監控他人目前的位置,侵害的是他人的活動隱私;軌跡回放可察知受監控物體的行駛軌跡,侵害的是他人的資訊隱私。在他人之車輛安裝GPS追蹤器,兼具獲知他人目前的行車「活動」與過去的行車「紀錄」。透過GPS追蹤器取得車輛的定位資訊,經由電腦判讀程序而再現,可連結至駕駛或乘客之行蹤,而與具體個人即時發動的隱私活動及資訊隱私有關。車輛在公開道路上行駛,就車輛之行蹤而言,雖非絕對私密的行為;但行為人在他人車輛安裝GPS追蹤器之手段,難謂為一般社會生活可得預期,被害人無從知悉,也無法採取隱匿措施,且透過GPS追蹤器追蹤取得者,非僅車輛經過特定路口,而是全面性的車輛行動方向、位置與停留時間,此一追蹤結果將使得被害人的活動及日常生活被掌握,應為社會共同接受不得妨害的合理私密領域,而屬竊錄被害人之非公開活動(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芮棻僅因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柏菘間之感情糾葛,即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告訴人所駕車輛上安裝GPS定位追蹤器並檢視、使用該追蹤器提供之位置資訊,復將告訴人之部分行蹤發布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核屬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社會活動)之行為;且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日常活動,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受保護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免於他人侵擾之自主控制權利,是被告前述行為亦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益,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㈡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曾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13日告訴人發現GPS定位追蹤器止,陸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然其係本於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行蹤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方式於密接之時間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再被告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即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面對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竟擅自

於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裝設GPS定位追蹤器,於上開犯罪期間內掌控告訴人之行車活動,因此得對告訴人進行長時間且密集之監視及紀錄,使告訴人之個人日常生活一切活動暴露在被告之監控下,所為對告訴人之隱私權利造成相當侵害,亦破壞社會秩序,殊為不該,更可見被告無視法紀,極端漠視他人之隱私權益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客觀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GPS定位追蹤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67號被 告 梁芮棻

選任辯護人 周宜瑾律師

張博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芮棻與楊柏菘曾為男女朋友。詎梁芮棻明知個人之社會活動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蒐集應有特定目的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為掌控楊柏菘之行蹤,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將GPS定位追蹤器裝設在楊柏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底,並由GPS追蹤器持續或定時發射訊號傳送該自用小客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透過衛星傳送至追蹤器系統平台即可掌握該自用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資訊,以上開方式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楊柏菘非公開之動靜行止等個人資料,蒐集屬楊柏菘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足生損害於楊柏菘,並據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發布有關楊柏菘行蹤之貼文。嗣於114年7月13日楊柏菘察覺有異並發現上開追蹤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柏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芮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柏菘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FACEBOOK貼文翻拍照片、GPS定位追蹤器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底安裝GPS定位追蹤器,當告訴人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時,定位器均會持續、定時發射訊號傳送該自用小客車所在位置、時間及軌跡,透過衛星傳送至定位器之平臺,被告即可以隨時查看該自用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軌跡等行止資訊,其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藉由安裝定位器之行為,核屬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情形,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被告自行蒐集他人行止等社會活動之資訊,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而「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之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車輛使用人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固係處於同時間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惟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俾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得保有「獨處之權利」。換言之,隱私權所保障者係「人」而非「場所」,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不受侵擾之自由。況刑法第315條之1並未以「場所」為構成要件,則其處罰對象自無從排除在公共場域之隱私侵擾行為。又被告非法在該自用小客車裝設GPS定位器,由於使用GPS定位器,被告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軌跡、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更可窺知上開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該使用人隱私權之重大侵害。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當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是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被告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13日告訴人發現本案GPS定位追蹤器並拔除為止,持續蒐集個人資料、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扣案之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