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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記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記平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記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及犯罪所生侵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09號被 告 盧記平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記平與百麒錩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石宗浩間有債務糾紛,盧記平為迫使石宗浩償還債務,且因石宗浩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佳信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向盧記平簽收貨品,盧記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車輛停放在佳信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大門,以此方式妨害佳信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方德及其他於114年7月28日14時許在佳信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工作欲駕駛車輛進出之人之行動自由。嗣經鄭方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方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記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方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