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安
葉明道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A03共同犯藏匿人犯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A02、A03明知葉○原係通緝犯,以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方式,藏匿葉○原於住處或汽車旅館,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藏匿犯人之期間非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葉○原之關係,暨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74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均明知葉○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和執丁緝字第4700號發布通緝。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警方循線查悉葉○原之代步車輛停放於A02位於○○市○○區○○○道0段0000號住處外,便上前敲門,是時葉○原與A02均在上址住處內,詎A02、A03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A02於警方敲門時拒不予應答,使葉○原隱避於該住處內,嗣A02持葉○原之車輛鑰匙前往○○市○○區○○路之○○夜市交給A03,由A03聯繫不知情之汽車保養廠人員前往將該車輛移置他處,嗣A03再前往臺南市○○區○○○道0段0000號,接應葉○原前往某處汽車旅館,以此方式使警方難以追查葉○原之行蹤,並使之隱蔽。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A03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41張、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