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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114年3月19日11時27分前某時」更正為「114年3月15日17時37分許,以7-11交貨便之方式」。

(二)犯罪事實一第8行「又接續於114年3月29日21時29分前某時,」更正為「又接續於114年3月24日14時28分許,」。

(三)補充證據「被告吳俊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之帳戶資料,使正犯得以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致各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後,經由正犯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詐騙所得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民眾及洗錢,不僅侵害附表所示各編號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亦因此使其等匯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均已與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害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左(訴卷第75-76頁),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已遭提領,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以心 114年2月28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思宇」結識告訴人李以心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禪登」向告訴人李以心佯稱:於「MARKET」網站上,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以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9日11時27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桃微 114年3月29日17時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mendacious」、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ojo」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向告訴人蘇桃微佯稱:想購買商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須簽署託運條款云云,致告訴人蘇桃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3月29日21時29分許 ②114年3月29日21時37分許 ①45,678元 ②44,56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3 林采瑩 114年3月29日15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Dcard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美玲」向告訴人林采瑩佯稱:想購買商品,要使用順豐速運進行交易,須簽署帳號驗證同意云云,致告訴人林采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9日22時31分許 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34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吳俊生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1時27分前某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於114年3月29日21時29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李以心、蘇桃微、林采瑩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俊生之供述 被告供承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土銀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予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以心、蘇桃微、林采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一銀帳戶。 3 ⑴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