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韻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社群軟體THREAD」應更正為「社群軟體THREADS」以外,均引用其內所載之內容(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不滿告訴人A02與他人往來之行徑,竟
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就本案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付完畢(非屬本案範圍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本院均無從審究),可認被告於本案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53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間有感情糾紛,詎A03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A02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2時20分許,錄製A02發布於其私人instagram之自彈自唱影片(含臉部畫面)後,在社群軟體THREAD以公開帳號「d_94_3w3」張貼上開影片,並張貼「那個南台畢業,今年27歲A02,然後說會反省結果把人封鎖的A02」等內容,並留言「#理研計器的員工」等足以識別A02個人資料文字訊息,將A02之個人資料公開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足以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