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8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佳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佳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7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如附表之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65-66、87-90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履行全部賠償款項,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附表:調解情形(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字號/ 和解書 調解、和解內容 1 告訴人 林家聖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37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 被告願於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含當日)給付林家聖壹萬伍仟元,如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另再給付林家聖壹萬伍仟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 告訴人 郭志成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37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 被告願於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含當日)給付郭志成壹萬伍仟元,如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另再給付郭志成壹萬伍仟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3 告訴人 李宏德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37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 被告願於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含當日)給付李宏德壹萬貳仟伍佰元,如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另再給付李宏德壹萬貳仟伍佰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5號被 告 蔡佳蓉

住○○市○○區○○里0鄰○○○000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及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某時,前往臺南市善化區成功啤酒廠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寄交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暱稱為「張國輝」之人,提款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對方。嗣「張國輝」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林家聖、郭志成、李宏德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林家聖、郭志成、李宏德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聖、郭志成、李宏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3-11頁,本署114偵6225卷第17-22、61-63頁) 被告蔡佳蓉固坦承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每月6萬元代價,租用予暱稱「張國輝」之人等事實,惟辨稱:我也是被騙了很多錢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有聽過新聞媒體及政府之宣傳說提供帳戶可能遭人詐騙及洗錢等語,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其帳戶給他人可能遭用以詐騙或洗錢乙情,應有認識,卻仍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⒈告訴人林家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29-31頁) ⒉告訴人林家聖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41-47頁) ⒊告訴人林家聖提供之轉帳明細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家聖部分)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33-34、35、37、39頁) 證明告訴人林家聖遭詐騙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郭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49-51頁) ⒉告訴人郭志成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67-85頁) ⒊告訴人郭志成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收據翻拍照片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6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郭志成部分)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53、55、57頁) 證明告訴人郭志成遭詐騙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李宏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4偵6225卷第29-35頁) ⒉告訴人李宏德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4偵6225卷第45-47頁) ⒊告訴人李宏德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翻拍 (本署114偵6225卷第5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宏德部分) (本署114偵6225卷第37、39、41、43頁) 證明告訴人李宏德遭詐騙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蔡佳蓉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19-21頁,本署114偵6225卷第25-27頁)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辦人係被告蔡佳蓉,並有告訴人林家聖、郭志成、李宏德3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蔡佳蓉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15-16頁) 證明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暱稱「張國輝」之人等事實。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罪數:

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⒉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予他人、告訴人等3人之被害金額合計8萬5,000元,其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家聖 (提告) 於113年9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家聖,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黃金獲利云云,致林家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9時14分許 3萬元 2 郭志成 (提告) 於113年9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志成,佯稱可協助投資網路拍賣獲利云云,致郭志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9時55分許 3萬元 3 李宏德 (提告) 於113年2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宏德,佯稱可協助投資茶餅販售獲利云云,致李宏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10時25分許 2萬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