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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CI DAHLIA(蘇西)

IVAN SAFALAH(伊凡)

SUHARTI(哈蒂)

送達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9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伊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哈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8-3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哈蒂為印尼籍外籍移工,因同鄉表妹即被告蘇西無健保卡可供就醫生產,乃出借自身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予被告蘇西,由其同居人被告伊凡代為領取,因而詐得相當於健保與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之利益,並影響健保署就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管理;被告蘇西明知自己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無法使用所申辦之健保卡,而享有我國健保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之相關醫療服務,仍貪圖不法利益,假冒被告哈蒂之名義就醫,並獲得免以自付醫療費用之利益;被告伊凡明知上情仍促成借用健保卡並陪同被告蘇西就醫,被告三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三人始終坦承犯行,且衡及被告蘇西、伊凡於異鄉生活所面臨的困境,被告哈蒂為使被告蘇西獲取較好之醫療資源而為本件犯行,斟酌被告三人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本院訴字卷第39頁),被告蘇西尚有一名稚子在台待其扶養,目前定時向專勤隊報到,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可憑(本院訴字卷第47-49頁),被告伊凡、哈蒂亦有親屬在印尼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三人在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渠等係為使被告蘇西生產過程中獲妥適之照顧,而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西本件獲取免繳醫事服務費共37026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73號被 告 SUCI DAHLIA (印尼籍)

IVAN SAFALAH (印尼籍)

SUHARTI (印尼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CI DAHLIA(中文名:蘇西,下稱蘇西)與SUHARTI(中文名:哈蒂,下稱哈蒂)為表姊妹;與IVAN SAFALAH(中文名:伊凡,下稱伊凡)為夫妻。蘇西、哈蒂及伊凡均明知蘇西前經原雇主通報連續3日曠職,遭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無法使用所申辦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後,應自費就醫生產,不得享有健保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健保醫療服務,然為節省醫療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日,由蘇西向哈蒂商借健保卡獲允後,再由哈蒂透過超商郵寄以出借健保卡,由伊凡前往超商領取哈蒂之健保卡,嗣於113年8月29日伊凡即偕同蘇西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佑生婦產科診所生產,並由蘇西偽冒哈蒂之名義簽署相關醫療文件,致上開醫事服務機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蘇西係已參加健保之哈蒂,而為蘇西提供生產醫療服務,並依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內容,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通報前開不實生產紀錄及申報醫療費用點數,使不知情之健保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蘇西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撥健保給付,蘇西亦因此詐得免於支付醫事服務費用共新臺幣37,026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佑生婦產科診所及健保署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人就醫資料、新生兒健保醫療資料管理及核撥全民健保給付之正確性。嗣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第二服務站於113年9月13日查獲渠等未依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口在臺所生新生兒註記標準作業流程,於規定期間內辦理新生兒居留申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西、伊凡及哈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蘇西、伊凡、哈蒂3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佑生婦產科診所留存之病歷表、護理紀錄單、分娩紀錄單、哈蒂之居留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自付差額同意書、上附法定代理人聲明書之醫囑單、產房入院接觸史調查表、添加配方奶同意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4年9月18日健保南醫字第1148505794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佑生婦產科診所114年8月28日佑字第1140828001號函暨所附醫療明細收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蘇西、伊凡、哈蒂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足構成。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規定,健保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該醫事服務機構再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據此以論,實際向健保署申報者雖非病患本人,然病患以健保保險對象之身分就醫時,自應知悉該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依法須將其接受醫療服務之事項向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申報,從而冒用健保保險對象之身分就醫,即屬利用不知情之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人員向健保署申報此不實事項。又按保險人應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依下列項目進行程序審查:一、保險對象資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經前項審查發現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不予支付該項費用,並註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此關於保險對象資格之審查,應係指由健保署審查接受健保醫療服務者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9條應參加健保之資格且已據此辦理投保(例如審查該人是否具我國國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惟於冒名就醫情形,依上揭健保給付及申報費用流程,健保署公務員並無接觸實際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人之機會,無從實質審查有無遭人冒名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情形,僅能依健保醫事服務機構所申報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公文書,從而冒名接受健保醫療服務者,自應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

三、核被告蘇西、伊凡、哈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被告蘇西、伊凡、哈蒂利用不知情之佑生婦產科診所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均屬間接正犯。被告蘇西、伊凡、哈蒂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西、伊凡、哈蒂係以冒名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決先例2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先例)。本件被告蘇西詐得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伊凡、哈蒂雖與蘇西共同詐欺,然實際受有財產上利益即免給付自費醫療費用之人為蘇西,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哈蒂、伊凡獲有何財產上利益,參以上開說明,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哈蒂之健保卡,雖未據扣案,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哈蒂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蘇西在上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差額同意書、法定代理人聲明書、產房入院接觸史調查表、添加配方奶同意書等相關醫療文件上偽冒被告哈蒂名義而簽名,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惟被告哈蒂既同意出借健保卡予被告蘇西,則就被告蘇西於上開醫療文書所為之該等署押,即難認有逾越授權範圍之偽造署押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