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筵慶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47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時間內,反覆以傳送影像及訊息等方式侵害告訴人法益,依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1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個人私慾,無視告訴人之畏懼、擔心,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反覆、持續為本件跟蹤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承受無端之恐懼、壓力,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騷擾程度、告訴人無意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4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C000-B114012(下稱A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分手後,A03竟接續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以其持用之IPH
ONE 13(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於民國114年1月1日0時14分許以LINE、同年月11日某時許及同年月12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傳送A女之性影像予A女觀覽,以此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然查,被告持用之手機經數位採證,除被告傳送上開性影像予告訴人之紀錄外,未見被告有何散布之舉,有本署數位採證作業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傳送上開性影像予告訴人之行為,核與刑法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率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行為同一,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