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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伶

蘇立丞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A02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某日起至114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止」應更正為「A02與卓鈺洋(未據起訴)及『金富翁娛樂城簽賭系統』博弈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起至114年5月初某日止」、第7-8行「自114年4月某日起至114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止」應更正為「自114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第10行「並伶以」應更正為「並以」。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A02、A03於本院之自白」。

㈢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A02與卓鈺洋及「金富翁娛樂城簽賭系統」博弈網站經營者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A02自114年4月初某日起至114年5月初某日止,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A02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A03自114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以網際網路下

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A02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A03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賭博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A02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0元,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並未扣案,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82號被 告 A02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A03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某日起至114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止,擔任「金富翁娛樂城簽賭系統」賭博網站代理商,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代理商之帳號、密碼進入「金富翁娛樂城」賭博網站代理商管理系統,並自114年4月某日起招攬A03加入下線會員,並提供「金富翁娛樂城」會員帳號、密碼予A03,供其自114年4月某日起至114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止用以自行登入並簽注該網站所經營之戰神賽特之賭局,A02亦以代理商帳號簽注該網站所經營之「戰神賽特」賭博項目,並伶以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該賭博網站賭金往來之工具,並開通進行博弈所需之會員分數後,旋在上開賭博網站以下注賭玩其內之賭博遊戲,而戰神賽特之賭博方式為點按轉出連線圖案而獲得分數或倍率之方式,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由賭客在各賭博遊戲中押注所欲下注的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定輸贏,A02、A03如有簽中或押中者,即可贏得預設賠率計算之賭金;未押中者,賭金即歸上開網站實際管理者所有;A02另可依照A03所下注金額,取得一定比例之抽佣(即水錢)。復A03因賭博債務問題而遭A02妨害自由,隨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等2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0000000000卷第3-23、25-45頁,114偵25382卷第37-40、51-52頁),並有被告A03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被告A02名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富翁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55、57-59、61-63頁)。足認被告A02、A03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等罪嫌;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嫌。又被告A02、A03自114年4月某日起至114年6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多次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另被告A02所涉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