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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璋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⒉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罪

及刑法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私自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玩選物販賣機機臺作為賭博使用,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時間非長、規模不大,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雖上開選物販賣機係交由被告代管,仍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選物販賣機 1台 2 IC板 1塊 3 藍芽耳機 1個 4 藍芽音響 1個 5 賭資 340元(10元硬幣34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24號被 告 A02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3日間起至同年月11日18時35分為警查獲止,將加裝彈跳網及夾子加掛塑膠套件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1臺,擺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大肚男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A02將商品(藍芽耳機、藍芽音響等物)放入上開機臺內,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操縱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商品,如順利讓前開商品掉入取物口,賭客則可以獲取上開商品,如未順利落入取物口,則所投入之硬幣歸A02所有,A02以此具射倖性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14年9月11日18時3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現場之選物販賣機1台(後責付A02保管)、IC板1塊、商品2個(藍芽耳機、藍芽音響各1個)、賭資340元(10元硬幣34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A02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各1份及前開物品扣案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4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11日18時35分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塊、商品2個(藍芽耳機、藍芽音響各1個)、賭資340元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