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錦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錦銘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平房、磚造平房、鐵棚架,及前開工作物下方、庭院上方鋪設之水泥地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錦銘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供種植農作物使用。詎呂錦銘明知本案土地係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上開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基於非法開發、使用山坡地之犯意,未經國財署南區分署同意,即於民國111年間某日,擅自僱請不知情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在本案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平房、磚造平房、鐵棚架,並在前開工作物下方、庭院上方均鋪設水泥地面,以供己使用。嗣於114年5月6日,國財署南區分署人員會同員警至本案土地進行勘查,方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證人即國財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法務人員李政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40003293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份(見警卷第23頁)、臺南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25頁)、國財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土地產籍表(未處理)1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國財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5年4月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53201336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3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國財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5年4月2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506056510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國財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5年5月2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506069190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錦銘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0條之非法開發、使用罪。
㈡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
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如其占有公有山坡地墾殖之行為繼續實行之中,則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即在所承租之山坡地上鋪設水泥地板搭建鐵皮平房、磚造平房及增設鐵棚架,而未經同意非法開發、使用山坡地,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人在所承租之山坡地上,鋪設水泥地板及增設鐵皮棚架,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在山坡
地上鐵皮平房、磚造平房、鐵棚架及鋪設水泥地面,影響國家對於山坡地之保育,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搭建上開工作物之時間及面積、迄今前開工作物均尚未經拆除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搭建之工作物,除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平房、磚造平房、鐵棚架外,前開工作物下方亦均有鋪設水泥地面;另如附圖所示之「庭院」上,亦有被告所鋪設之水泥地面等情,有國財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5年4月2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506056510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國財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5年5月2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506069190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所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平房、磚造平房、鐵棚架,及其於鐵皮平房、磚造平房、鐵棚架下方、庭院上方所鋪設之水泥地板,自均屬工作物無訛,均應予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係僱用不知情之人,在所承租之山坡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及增設鐵皮平房、磚造平房、鐵棚架,該不知情之人所使用之施工材料、機具設備等物,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倘沒收該不知情之人所使用之相關機具設備,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七、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八、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九、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十、建築用地之開發。
十一、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十二、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十三、廢棄物之處理。
十四、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42號被 告 呂錦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錦銘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件國有地)種植農作物使用,詎呂錦銘明知本件國有地係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上開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擅自僱請不知情之人在本件國有地上鋪設水泥地板及增設鐵皮棚架,以供己使用。嗣於114年5月6日,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人員會同員警至本件國有地進行勘查,方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錦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本件國有地查詢資料、勘查紀錄、現況照片、本件國有地歷年航照圖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不得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從事開發或利用行為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